(2017)浙0522行审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强富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强富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1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强富水,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8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8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洪桥镇小沉渎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强富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洪桥镇小沉渎岗村强家浜自然村的集体土地800平方米新建厂房,所占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3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其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