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远勤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远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远勤,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桐梓县。201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远勤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温远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7日13时5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接报,称入住在杭州市江干区普合假日酒店303房间的被告人温远勤有疑似吸毒的异常行为,笕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到现场处置,因被告人温远勤赤身裸体,再由女民警蒋某到场增援,蒋某与酒店两名女工作人员进入房间要求被告人温远勤着衣并接受调查,被告人温远勤拒不配合,后又在蒋某及酒店工作人员帮助其穿衣的过程中,对民警蒋某实施踢踹、扇耳光等暴力行为,致蒋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温远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温远勤上诉称其未对民警实施踢踹、扇耳光等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温远勤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柳某、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旅客住宿登记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精神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远勤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远勤上诉称其未对民警实施踢踹、扇耳光等行为。经查,在案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柳某、孙某的证言、伤势照片及被告人温远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温远勤暴力袭警的事实,故被告人温远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远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温远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温远勤妨害公务事实、性质、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温远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