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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卞刚、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刚,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刚,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3号楼1单元8层16号。法定代表人:杨泽焰。上诉人卞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第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卞刚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是通过天猫平台搜索“玛咖压片糖果”直接购买的,并未进入被上诉人店铺,根本看不到被上诉人在店铺首页“尾部”有关争议管辖的条款。其次,该条款并未标注在网站醒目位置,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第三,该条款对消费者极不公平、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维权的负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卞刚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郑州修成商贸有限公司淘宝网电子平台上虽有管辖条款,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加重了消费者维权负担,属于无效条款,故不能据此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应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系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上海城市公寓6栋,故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经开区即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卞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第13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