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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1572刘红广与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广,薛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1572号原告:刘红广,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薛兴旺,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红广与被告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兴旺返还购机款2400元;2、判令被告薛兴旺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被告薛兴旺在广告宣传中承诺可以办理贷款买手机业务。2016年12月14日,被告薛兴旺带领原告一起到赵涛经营的鼎盛金融南苑小区店,经被告推荐并出资1100元,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3600元贷款(捷信分期,每期326元,共15期),共计4700元购买三星S7手机一部,但被告薛兴旺拒绝交付手机,后只退给原告1200元,仍有2400元购机款没有返还。本院经审查查明:为涉案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在本院提起(2017)苏1322民初第54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薛兴旺并未参与经办贷款的具体事宜,被告薛兴旺系鼎盛金融员工,其行为系代表鼎盛金融作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薛兴旺并未参与经办贷款的具体事宜,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相关款项,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广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