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05号罪犯杨超,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2013年11月26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原平监狱集训;2014年1月14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李国宗,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王东宏、杨志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杨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11月、2015年8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46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