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碧芳与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芳,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122号原告:陈碧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组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替,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C单元六层C60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碧芳与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拥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剩余款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解除合同事宜,并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的17900元分十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9日,原告就剩余17900元到工商局申请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支付12000元后剩余59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陈碧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管理局和质量监督局调解书、终止调解通知书、合同和凭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工商管理局和质量监督局调解书、终止调解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和凭条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工商管理局和质量监督局调解书、终止调解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陈碧芳与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都市时尚购物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49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并承诺余款17900元将分10个工作日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该款项,原告申请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12000元,余款5900元一直未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协商解除合同承诺分十个工作日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7900元,但仅返还了12000元,尚余5900元未返还。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碧芳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中天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贵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