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新芦淞工业园46栋8楼宿舍被害人左某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左某某挂在床头角落位置的大包内的黑色钱包打开,盗走该包内的现金1040元及钥匙一串。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芦淞工业园被抓获,当场扣押被害人的钥匙一串。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左某某1850元现金,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取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另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即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实际执行1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退赔收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钥匙图片、维修结算清单、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株公芦(龙)决字[2017]第0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芦(龙)执通字[2017]第057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一天应折抵其刑期,共折抵刑期十一天。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