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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守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守德,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德,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号东里苑*号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夏水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守德、河北英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英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英立公司合作开发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申请人与英立公司共同偿还张守德已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与张守德之间无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具备解除《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与条件。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29日润华公司与河北鑫正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更名为英立公司)签订了《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是润华公司开发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综合楼;2011年8月26日《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开发企业为润华公司,项目名称为正定国际物流园;2014年12月17日润华公司与张守德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足以证明润华公司与英立公司合作开发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英立公司则先后与张守德先后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商品房产权证代办委托协议》及收取购房款、代办产权证费等相关费用,英立公司和润华公司与张守德分别签订协议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守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事实证据充分。两审法院依据银发[2003]第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第8号批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判令润华公司与英立公司共同偿还张守德已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