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武春生、王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武春生,王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91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主要负责人:王红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龙,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武春生,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王翠兰,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诉被告武春生、王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武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721.59元及利息890.24元,共计1661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春生于2015年7月8日以购油为由向原告方借款16000元,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千分之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6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后被告武春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4日仍欠贷款本息合计16611.83元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春生辩称,该笔贷款系李喜庆使用,系同李喜庆一同贷的款,以前也贷款过,到期还款后再贷出来。被告王翠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晋祠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书,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春生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晋祠信用社提出申请,随后被告武春生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晋祠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武春生以购油为由贷款16000元,贷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7月8日被告武春生妻子即被告王翠兰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到期还款。同日原告晋祠信用社向被告武春生发放贷款,贷款期间内正常利息为146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春生连本带息分三次归还原告晋祠信用社3004.41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278.41元、贷款期间内的利息1460元以及逾期利息1266元。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武春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晋祠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春生提供了贷款16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春生及其妻子被告王翠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贷款期间内正常利息为1460元,被告武春生已经归还,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贷款自2016年7月8日逾期后,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1.25‰。综上,被告武春生、王翠兰应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春生、王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贷款15721.59元,并按月利率11.25‰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266元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武春生、王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