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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王红科、靳雪萍、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红科,靳雪萍,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264号原告:王建军,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王红科,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靳雪萍(靳彐平),女,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敏,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红科、靳雪萍、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王红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雪萍、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被告王红科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王红科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分多次给三被告借款20多万元,后因原告用钱,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仍拖欠原告三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1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给三被告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这三笔借款三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这三笔借款至今已一年多时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0000元借款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第三,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科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这三张借条也是三被告出具,三被告也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数额过大,三被告也无偿还能力。被告靳雪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敏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被告王红科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王红科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分多次给三被告借款,后三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仍拖欠原告三笔借款及部分借款利息,具体借款事实如下:其中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人为三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借条上注明被告王红科已于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付款19000元;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红科和王敏,且借条上注明被告王红科已于2016年9月10日清偿原告5000元,被告王红科于2017年1月22日已归还原告30000元;一笔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红科和王敏,且借条上注明被告王红科已于2016年9月30日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给三被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这三笔借款三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0000元借款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第三,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推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对三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三被告付给原告款项中超出合理借款利息部分,视为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雪萍和王敏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科、靳雪萍和王敏归还原告王建军2016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3968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王红科于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付款19000元,按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8680元,从被告王红科已付19000元中扣除借款利息8680元后,余款10320元视为被告王红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建军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王红科和王敏归还原告王建军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1243元(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王红科于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清偿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原告30000元,视为该笔借款被告王红科已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清楚,按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6243元,被告王红科于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清偿5000元应予以扣除);三、由被告王红科和王敏归还原告王建军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王红科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付款4000元,按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计算,约为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建军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