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92号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明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1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剩余的2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7年6月16日在蓝坊镇派出所笔录中被告承认欠到原告3万元,自被告借款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告那陆陆续续分三次借了三万元钱,但是我是通过原告的儿子向原告借的。欠原告的钱要等我和原告的儿子的经济纠纷理清了,差他多少我会还他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和我借款一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4日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余两次未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儿子有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