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东红与王帮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红,王帮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513号原告:郑东红,女,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义(又名王利、王莉),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兴,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清,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东红诉被告王帮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郭栋,被告王帮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兴、翁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74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上午九时左右,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华××单元××楼西户原告家中,因二楼被告家洗衣机漏水,漏到原告家,造成原告家地面大面积积水,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所受损害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帮义辩称,被告家中洗衣机漏水并未导致原告家中大面积积水,且被告家中漏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摔伤,不能排除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摔倒,自身也有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被告需承担赔偿比例仅为10%并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情受伤经过》,虽然鉴定结论上倾向性意见认为《事情受伤经过》上“王利”的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事情受伤经过》没有签署日期,而鉴定时送检的《事情受伤经过》上签署了日期;鉴定意见证明指纹不是被告的,指纹的鉴定具有唯一性,指纹不可以造假,而签字却可以造假,故申请重新鉴定。《事情受伤经过》上被告是证明人的身份,该份证据实际上就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另外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华××单元××楼西户原告家中,因二楼被告家洗衣机漏水,漏到原告家,造成原告家地面积水,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郑东红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41天,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3622.49元,检查费1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郑东红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情受伤经过》上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存疑,被告申请对《事情受伤经过》上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倾向认为检材《事情受伤经过》上的需检“王利”签名是王莉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事情受伤经过》上的需检指印是否是王莉所留。对于指印鉴定的分析认为检验未发现需检指印存在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该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郑东红为城镇居民,经营大东美容美发店,原告为美发师。原告提供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4月15日蒋村乡卫生院处方信笺,用以证明其在该卫生院购买接骨丹两次,支付费用120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过原告医疗费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东红提供的《事情受伤经过》、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房产租赁协议、从业人员体检卡、培训体检费收据、体检卫生合格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帮义作为房屋及洗衣机管理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洗衣机漏水,漏到原告家中,被告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郑东红滑倒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洗衣机漏水漏到原告家中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漏水是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诱因,原告滑倒摔伤也有其自身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也存在一定过失;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622.49元、检查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7516.11元(30482÷365×90);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4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按,护理费为3424.01元(30482÷365×4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41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41天、每天10元为41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5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51152元(25576×20×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494.61元,由被告王帮义承担70%即4794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共计51446.23元,扣除被告王帮义已给付原告郑东红的6000元,被告王帮义应再赔偿原告45446.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接骨丹费用1200元,因其住院期间医院并未有医嘱需要原告外购药物,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事,因《事情受伤经过》上被告的签名经鉴定,倾向认为是被告所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事情受伤经过》上签署日期的问题,即使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事情受伤经过》上没有签署日期,后来在《事情受伤经过》又签署上了日期,但这并不妨碍《事情受伤经过》上“王利”签名是被告所写的事实,是否签署日期,与《事情受伤经过》上“王利”签名是否是被告所写并无因果关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46.23元;二、驳回原告郑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财产保全费1007元,共计3276元,由原告郑东红负担1866元,由被告王帮义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