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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福涛与赵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福涛,赵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541号原告:易福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平,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庆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易福涛与被告赵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2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074.8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2800元。被告赵庆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办杭州车奇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奇士公司)汽车快修加盟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以支付其应付车奇士公司的相关设备货款等款项。同时还约定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车奇士公司的账户(户名为车奇士公司,开户行为杭州银行城东支行,账号为76×××20),该款到达车奇士公司账户时,视为被告已收讫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总计11400元。借款本息分12期返还,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返还,每期返还的利息均为950元,本金分别为10050元、11050元、12050元、13050元、14050元、15050元、16050元、17050元、18050元、19050元、21750元、22750元。若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逾期30日以上的,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50元。若涉及法律程序,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上述车奇士公司账户转账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前四期借款本金46200元、利息3800元及第五期部分借款本金1000元,合计5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2800元及借期内利息76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428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应当以每月应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经核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应为8889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4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福涛借款142800元;二、被告赵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福涛利息7600元;三、被告赵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福涛违约金888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起以14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赵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福涛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易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易福涛负担125元,被告赵庆锋负担1834元。原告易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方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