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建兴与李登科、覃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兴,李登科,覃冠玉,骆刚,王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73号原告吴建兴,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登科,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县。被告覃冠玉,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骆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第三人王正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吴建兴诉被告李登科、覃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骆刚、王正军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李登科、覃冠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立,第三人骆刚、王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登科、覃冠玉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吴建兴并非熟人关系,原告吴建兴诉称的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事实并不存在;2、被告在案涉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签名之时,借款协议和借据中手工填写内容当时并没有,其手工填写内容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充上去,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两被告之所以在空白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签名,其原因是两被告与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有一笔300万元借款纠纷,因为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可能涉及违规违法经营,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均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包括被告李登科、覃冠玉与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300万元借贷纠纷。两被告之所以在空白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签名,其目的是为了帮助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转移部分债权。4、案涉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吴建兴支付500万元借款是在两天时间内分5笔每笔100万元形式进行转账,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两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所谓500万元借款只不过是用一笔100万元资金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倒账转手,并无真实借贷意思表示。5、两被告已经向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还款,但其还款是从多家银行分多人支付,相关转账凭证调取尚需要时间,并且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情况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也需要时间查实。两被告现在申请法庭允许延期调查取证期限,同时两被告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吴建兴与所谓收款人王正军等人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骆刚述称,我将二被告欠我的借款本息约5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正军。第三人王正军述称,我受让骆刚对二被告约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由原告吴建兴全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吴建兴(乙方)与二被告李登科、覃冠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若甲方逾期还款,则逾期期间必须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吴建兴(身份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见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请将此借款转到如下账户:王正军,开户行:武汉农商行,账号:62×××71此款分两天五次汇入以上账户。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李登科(手印)、覃冠玉(手印)2017年1月5日”。当日,李登科、覃冠玉出具《委托支付函》1份,载明:“委托支付函吴建兴(手印)鉴于我方与贵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我方向贵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万元(原文如此),现我方委托贵方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到以下账户:账号:62×××71开户行:湖北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宜昌支行户名:王正军贵方向上述账户付款后,我方即认可实际收到贵方借款。此借分两天五次汇入以上账户。委托人:李登科(签名、手印)、覃冠玉(签名、手印)2017年1月5日”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5日,吴建兴从其建行账户(尾号7322)向王正军账户(尾号8271)分2次各转款100万元;2017年1月6日,吴建兴从其建行账户(尾号7322)向王正军账户(尾号8271)分3次各转款100万元。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代理费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包括本案债权的证据。另查,1、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登科(借款人)与第三人骆刚(出借人)、担保人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登科向骆刚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为李登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2年,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骆刚(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覃冠玉(借款方,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以京N×××××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将一次性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10%支付甲方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同时赔偿甲方为追索债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3、2014年7月31日,骆刚从其银行账户(尾号7377)向李登科银行账户(尾号8888)分别转款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4、2016年2月1日,第三人骆刚(转让方,甲方)、第三人王正军(受让方,乙方)、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债务人,丙方)、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利息115万元转让给乙方。(2)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债权人,依法对丙方享有债权,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债务。(3)丁方自愿为丙方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以及违约金,保证期限2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协议还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丁方未签字或者盖章。李登科书面注明:“本人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先本后息。”5、2015年6月1日,第三人骆刚(转让方,甲方)、第三人王正军(受让方,乙方)、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债务人,丙方)、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1)经甲、丙对账确认: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另行计算。(2)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150万元、对应的利息以及担保等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享有的甲方债权金额相应扣减。(3)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债权人,依法对丙方享有债权,丙方于2015年7月29日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190万元。逾期还款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丁方自愿为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自主权债权届满之日计算。6、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登科向第三人王正军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书今承诺从第一笔还款开始二十天左右陆续还清欠款340万元。承诺人:李登科2015年6月25日”。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李登科出具承诺书1份(无日期),载明:“承诺书今承诺2015年7月29日起还款。湖北鼎大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承诺人:李登科”。7、二被告就部分答辩事项申请延期举证,截止2017年8月4日,二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份、《委托支付函》1份、《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承诺书》2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系为了清偿所欠第三人骆刚旧债300万元及其利息(后该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正军),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该明知,故二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的手工部分,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第三人王正军也确认原告已经全额清偿,被告李登科、覃冠玉抗辩认为:原告支付给王正军的500万元,系倒账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债权已纳入公安机关刑事处理范围,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次日起2个月后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共同清偿原告吴建兴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吴建兴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建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2元(原告吴建兴已预交),减半收取24471元,由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