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三建与潘贵阳、宋妹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贵阳,宋妹子,全瑞兰,潘萌,谌美秀,潘逢梓,张红玉,潘逢七,潘批林,张三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阳,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妹子,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瑞兰,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萌,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美秀,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沅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逢梓,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玉,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沅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逢七,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批林,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陵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建,男,1953年1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邦,男,沅陵县凉水井中学教师,住沅陵县,由该居委会推荐。上诉人潘贵阳、宋妹子、全瑞兰、潘萌、谌美秀、潘逢梓、张红玉、潘逢七、潘批林九人与被上诉人张三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瑞兰、潘萌等九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被上诉人张三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邦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贵阳、宋妹子等九人上诉请求: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三建赔偿砍伐全瑞兰等九人原林地木材的所有损失。事实及理由:本案是由集体林地流转导致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张三建未取得全组村民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变更林权证,强行侵占村民集体森林资源系属非法。在此情形下张三建强行在上诉人的林地上推地栽树,上诉人等九人到现场阻止,才扯树苗,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判决未对林地流转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只审查了上诉人九人扯丢树苗而判令赔偿。故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撤销。张三建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对于“红子山”林地林木权属、其承租“红子山”的签约、履约事实以及本案矛盾产生的初始原因、矛盾升级原因、侵权行为发生以及造成其茶叶苗损失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潘贵阳、宋妹子等人在二审中要求改判由张三建赔偿砍伐对方原林地木材的所有损失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另行起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张三建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妹子、潘贵阳、全瑞兰、潘萌、谌美秀、潘逢梓、张红玉、潘逢七、潘批林连带赔偿其茶叶苗直接经济损失85506元及利息;判令该九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子山属于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九组集体山,没有分配到户承包经营,仍由集体经营管理。2012年5月张三建分别与村民潘永石、潘逢海、潘逢文、潘逢武、潘逢柏等五户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合同》,承租期30年。2013年寺田坪村杨头冲组村民潘中民、潘春燕将红子山林地开垦成梯土。张三建为了在红子山搞茶叶开发,2014年3月10日寺田坪村村支书张次华、村主任潘太国、组长潘逢武、村民肖冬英、潘逢文、潘逢海、宋家组村民宋永煌等人和张三建一起在沅陵县城御湘园酒家召开了林地流转协调会。会后,张三建直接或间接地与九组其他村民进行了沟通和交流,与潘逢淼等人达成了流转林地的口头协议。2014年3月28日,张三建向组长潘逢武支付了流转林地价款22550元。张三建于2014年春天共栽种茶叶苗50.7亩。村民潘永石、潘逢文、潘逢淼等人先后领取了山价款,其它山价款现保管在组长潘逢武手上,没有分发下去。从张三建于2014年春天栽种茶叶苗,到2015年2月茶叶苗被拔掉,前后近一年时间内,寺田坪村九组集体和组长潘逢武未与张三建就林地流转问题发生过重大纠纷和冲突。但是,部分村民对组长潘逢武分配价款的方式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该以分山老户进行分配,有人认为应以现在的户数进行分配。2015年2月潘贵阳与潘逢武因山价款分配发生争吵,并与潘逢武及其儿子发生了打架斗殴。同年2月25日全瑞兰邀约宋妹子、谌美秀、张红玉上红子山拔掉了原告栽种的茶叶苗若干亩。案件发生后,张三建立即向凉水井镇政府汇报情况。次日,镇政府派员与村委会一起处理茶叶苗被扯之事,调解无果。下午,潘贵阳、全瑞兰、潘萌、潘逢梓、谌美秀、潘逢七、潘批林七人再一次上红子山拔掉了茶叶苗若干亩。之后张三建向公安机关报案,凉水井派出所以宋妹子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23日沅陵县公安局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毁坏的茶叶苗面积为36.5亩,茶叶苗损失的市场价值为85506元。2016年2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撤销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由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红子山属于九组集体山,其经营权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张三建与5户村民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并向组长支付了全部流转价款,部分村民已领取流转价款。从张三建在红子山栽种茶叶苗直至茶叶苗被拔掉前后近一年时间,九组集体和组长未与张三建就林地流转发生冲突和纠纷,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林地流转合同。宋妹子、潘贵阳、全瑞兰、潘萌、谌美秀、潘逢梓、张红玉、潘逢七、潘批林等九人未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开会议定,擅自将原告张三建在红子山所栽茶叶苗拔掉36.5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行为系该九人共同所为,难以确定个人责任大小,故该九人应依法平均赔偿张三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张三建利息损失已在鉴定结论中作出测算,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宋妹子、潘贵阳、全瑞兰、潘萌、谌美秀、潘逢梓、张红玉、潘逢七、潘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张三建茶叶苗损失人民币9500.67元,共计人民币855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方对于原判决认定被毁坏的茶叶苗面积有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三建与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九组村民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仍在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全瑞兰等人是否应对其毁坏张三建茶树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全瑞兰等人对于毁坏张三建茶树苗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是对于张三建与村民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合同》效力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目前均未被撤销,仍在履行当中。张三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而潘贵阳、宋妹子等人所主张的上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审查范围,其要求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定上述合同是否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潘贵阳、宋妹子等人不认可张三建承包林地合同的效力,但他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潘贵阳、宋妹子等人应当对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潘贵阳、宋妹子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潘贵阳、宋妹子等九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