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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备备与宋孝武、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备备,宋孝武,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5164号原告:刘备备,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闫振、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武,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卓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备备与被告宋孝武、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备备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孝武、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备备撤回对被告宋孝武、宁波科莱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备备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