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壮志、李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壮志,李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壮志(绰号“姜壮志”),男,1990年5月19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贺,女,1988年8月1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壮志、李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3、姜壮志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刘波、商玉恩、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壮志及其辩护人李光远、被告人李贺及其辩护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姜壮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居民严某3在该镇那些年烧烤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姜壮志用拳头及啤酒瓶子将严某3面部打伤,后被人拉开。姜壮志离开现场后,与朋友杨某4电话约定在该县高速公路口处面谈此事,与杨某4同行的被告人李贺(系严某3妻子)见到姜壮志后,用手将姜壮志脸部挠伤,姜壮志倒地后,用脚将其眼部踹伤。经鉴定,严某3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长1.2cm,右前臂损伤致软组织挫伤达23.65平方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姜壮志面部划伤及左眼顿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致伤原因说明、案件照片、案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范某5、张某6、栗某7、杨某8、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严某3的陈述,被告人姜壮志、李贺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监控录像光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壮志、李贺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姜壮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该案是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非常好,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建议判处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直接过错,故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姜壮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居民严某3在该镇那些年烧烤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姜壮志用拳头及啤酒瓶子将严某3面部打伤,后被人拉开。姜壮志离开现场后,与朋友杨某4电话约定在该县高速公路口处面谈此事,与杨某4同行的被告人李贺(系严某3妻子)见到姜壮志后,用手将姜壮志脸部挠伤,姜壮志倒地后,用脚将其眼部踹伤。经鉴定,严某3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长1.2cm,右前臂损伤致软组织挫伤达23.65平方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姜壮志面部划伤及左眼顿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壮志、李贺及被害人严某3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严某3对被告人姜壮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姜壮志对被告人李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范某5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8、9点左右,我和严某3、王某9、曹某10、张某11两口子在那些年烧烤店吃饭,中途我去厕所路过外屋,在外屋吃饭的姜壮志就盯盯瞅我,我就笑呵呵的说你不认识我咋的?姜壮志说你来来来,搂着我脖子出去要打我,之后严某3、张某11也跟出来,把我俩拉开。回屋之后我就去结账,老板说已经给完钱,我出来就看见他们打起来,我就拉着,之后姜壮志拿着啤酒瓶子打严某3鼻子上,我给拉开,兰某26拿着啤酒瓶子打严某3头部,酒瓶打碎了,我就把姜壮志和兰某26拽开。之后严某3和他媳妇去县医院。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二、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严某3、范某5、曹某10、王某12、侯某13在四中对面那些年烧烤店吃饭,我们在里屋吃饭,姜壮志他们五个人在外屋吃饭,中途范某5出去一趟,之后我就在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和严某3出去看他俩正吵架呢,我俩就把范某5和姜壮志拉开,这时候屋里的人都出来,你一句他一句的就拉倒了,之后我们都进屋,当我进屋的时候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看见兰某26用啤酒瓶子打严某3后脑勺子,酒瓶打碎了,姜壮志拿啤酒瓶子第一下打墙上,之后又拿起啤酒瓶,一下打到严某3鼻梁子上,之后他俩被范某5拉开,其他拉仗的人我不认识。之后严某3朋友开车,接严某3和他媳妇走了,当时范某5、严某3、姜壮志、兰某26和我在现场。三、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8点多钟,严某3打电话让我送他上医院,之后我开车去四中门口烧烤店接他,一起去的还有严某3媳妇,中途我给姜壮志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准备回伊通,他问我在哪,我说拉严某3看病,之后他说严某3是你哥们我不是你哥们呗,我在伊通高速路口等你们,下伊通高速的时候,看见姜壮志车在高速路口停着呢,姜壮志下车就奔我们车来了,我们车停下后我就下车,这时严某3和他媳妇都下车,姜壮志气冲冲的奔我过来说你还能打我咋的,你要打我两下子我都不带还手的。我没等说话呢,严某3、李贺和姜壮志又打起来了,他们互相都打了,之后李贺一下子把姜壮志推倒在地上,姜壮志就一边往地上撞一边喊这回来霸道了,之后李贺把姜壮志挠了,我喊别打了赶紧上医院,他们就都停了。四、证人杨某8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我跟我媳妇在营城子镇北二道街四中对面那家烧烤店吃饭,我们在把门口的那座吃饭,姜壮志在我里边那座,屋里那座是严某3他们几个人,当时我出去上厕所,这时候姜壮志跟范某5也出去上厕所,他们在那闹笑话吵吵嚷嚷的,我就先进屋了,我刚进屋严某3也出去上厕所,之后就听到外头他们吵吵起来,后来就都进屋了,严某3他们算账走了,不一会齐大壮进来,我正跟他唠嗑呢,严某3他们又回来,进屋后严某3又跟姜壮志吵了几句,严某3就上去朝姜壮志的面部打一拳,姜壮志也还手了,拎着啤酒瓶子朝严某3面部打了一下,之后又打哪了我就没看清,然后他俩就撕把一起去了,我跟大壮把他们拉开。五、证人栗某7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我们两桌都在营城子镇北二道街那些年烧烤店吃饭,严某3他们在里屋,我们在外屋,姜壮志跟范某5闹笑话,之后一起上厕所,严某3那桌就都出去了,后来严某3就跟姜壮志在外面吵吵起来,我们给姜壮志拉回来后严某3他们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严某3他们又回来,齐某找地方吃饭正好看见姜壮志就问为啥跟严某3吵吵起来,姜壮志说没事就是喝多了,之后严某3就进来问姜壮志想咋的,姜壮志说你说咋的就咋的,严某3就打姜壮志脸一拳,姜壮志起来就朝严某3面部打一拳,然后回身拿个啤酒瓶朝严某3扔过去,打没打到没看见。六、证人韩某14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严某3和姜壮志打两回仗,第一次在营城子镇街里的烧烤店,第二次在伊通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下来,加油站附近。第一次我没在,第二次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和韩某15、韩某15朋友开着韩某15的车去的。当天晚上我开车在伊通县高速收费站下来时,看见严某3车在旁边停着,同时也看见有人在严某3车那,也没注意有没有人在地上躺着,我就把车开过去了,停下后,韩某15先下车,先到严某3他们跟前,我后下去的,等我到跟前时看见严某3、严某3媳妇,杨某4、姜壮志、韩某15都在那站着。我就看到姜壮志脸上有血,是被抓伤的。他们这些人没有肢体接触,他们说什么我也没仔细听,张某6与范某5是我走后才来的,严某3我们一起走的,等我们到医院大概半个小时才见到张某6跟范某5。我走时姜壮志没走,他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七、证人韩某15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8点多钟我和杨某18在伊通吃饭,中途杨某18接电话说严某3挨打了,我们就从伊通回到营城子,到四中附近,杨某18就上严某3的车走了,我们车里有韩某16和我的朋友。当我们到伊通县高速公路口时,我看见姜壮志趴在地上正跟严某3媳妇对着骂呢,严某3媳妇说都给我老公打了,还他妈在这等着干啥啊,姜壮志说别跟我唠那没用的,之后严某3媳妇要上去挠姜壮志,被我拽回来,之后我跟姜壮志说你别在这趴着,你要上医院或上哪,我拉你去,姜壮志说大哥不用你管,这回我也能开上好车了,我说姜壮志你要这么唠嗑我啥也不管了,我起来就走了。八、证人刘某17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我和韩某15、杨某18、杨某18妻子还有一个不认识在伊通县吃饭,之后韩某15说走,我就跟着走了。我们来到营城子,具体停在哪我也不清楚,杨某18就下车上另一台车,之后韩某19和韩某15唠嗑,问韩某15回不回家(伊通),韩某15说回家,韩某19就跟我们一起走了。大约9点左右钟下高速之后,我们车就靠边停下,韩某15和韩某19下车,距离我们车7、8米左右站了几个人,我就把车窗摇下来,看见有个人在地上躺着呢,之后韩某15就走到躺地上那个人的身边问他“哥们你咋在地上躺着呢,咋样啊?要不行我送你去医院吧。”躺着那个人说:“这事你不用管了,这回有人给我出霸道了,你能开上霸道我也能开上了。”我看他说那话,我就叫韩某15赶紧送我回去睡觉。之后他们俩就上车了。九、证人王某20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我和范某5、张某6两口子、曹某10在四中对面烧烤店吃饭,中途范某5出去上厕所,我们听见外面吵吵嚷嚷的就出去看怎么回事,之后我就出去挪车准备走,后来听说严某3在屋里被打了,我们就找严某3,给他媳妇打电话说去县医院了,之后我们就去伊通,在伊通下高速以后我们直接去伊通县医院,没看见什么。十、证人谷某21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有三桌人在我家吃饭,我在屋外棚子里烧烤,我听见有人出来,之后又听见有人说都认识拉倒得了,我也没去看,之后他们就进屋了,我就听见屋里叮当的声音,我当时想进屋,门口挤满了人,我没进去,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之后他们都走了,我进屋看见我家冰箱左侧玻璃柜门掉了,右侧玻璃门上的玻璃碎了,地上有餐具、打碎的宏宝莱瓶子和啤酒瓶子。当时发艺理发的在场,其他的我都不认识。十一、被害人严某3陈述,证明2017年1月5日晚8点左右,在营城子北二道街中心小学校对面的一家烧烤店内,我和范某22、张某6还有张某6的弟弟吃饭,范某22和邻桌姜壮志吵起来,我过去劝仗,问吵吵啥呀,别吵吵了,我就拉范某22回来,这时姜壮志和兰某26拿着啤酒瓶子过来往我脸上和脑袋上打,当时就给我打出血了,我脑袋上面有几个口,鼻子出血了,我就跑到学校对面的胡同里,我给杨某23打电话,不一会杨某23和我媳妇来拉我去县看病,在伊通高速口我媳妇看见姜壮志的车在路边停着,杨某23和我媳妇就下车,想让姜壮志给我看病,姜壮志也下来奔杨某23去了,拿肚子顶杨某23,我媳妇就把姜壮志挠了,又给他推倒在地上,之后我们三就去医院了。十二、被告人李贺供述,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我丈夫严某3和他朋友张某6、范某24、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在营城子镇四中斜对面一家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杨某4的媳妇打电话说严某3被打了,杨某4从县里回来,之后杨某4就开着我家白色RAV4,带严某3来伊通看病,在伊通高速口看见姜壮志的车,我就让杨某4的车停下来,姜壮志也从车里出来,我们就说给看病这事,我们和姜壮志在理论中姜壮志拿肚子往杨某4身上添,说你是不是我大哥啥的,当时我挺生气的,他把我丈夫给打了,我就想打姜壮志,我和姜壮志就厮把一起,他用拳头打我前胸几下,我上去就把姜壮志搂倒了,之后姜壮志就不起来了,说讹死你,我上去用手挠他脸上,我也用脚踢姜壮志,都踢他脸上和身上了,杨某4说上医院吧,严某3脑袋出血呢,之后我们就开车去县医院。韩某15后开车去的,等他到时我们要上车去医院了,车上有三四个人,韩某25和韩某15下车了,还有人不认识,没下车,也没说啥就打声招呼上医院了,我们两台车前后是一起走的。十三、被告人姜壮志供述,证明别人管我叫“姜壮志”。2017年1月5日晚上17时左右,我和兰某26、宋某27在营城子中心校对面的烧烤店吃饭,严某3和范某22在隔壁桌吃饭,我和杨某27还有范某22闹,我们三个人出去上厕所,严某3就跟着出来,看到我就骂我操你妈,关你啥事啊,我说你骂我干啥呀,进屋以后我就坐那,严某3进屋就打我脑袋一拳,我从椅子上站起来从餐桌上拿起个空啤酒瓶要打严某3,但是我没打着严某3,这时我就被杨某8、兰某26、李贺7等人拉下来,随后我就扔出手中的空啤酒瓶打严某3,还是没打到他,酒瓶摔碎在杨某8吃饭的桌子上。我特别生气骂了后到场的这些人,接着严某3离开烧烤店,我和宋某27都各自开车回伊通。在高速上杨某18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高速路口等他,说要找我唠唠。下高速之后我就在高速口附近等杨某18。不一会杨某18和严某3、严某3的媳妇、韩某25、开理发店的那个人、还有其他几个人就到高速口找到我。杨某18走过来问我和严某3是怎么回事,我还没等跟杨某18说话,严某3、严某3的媳妇、韩某25、开理发店的那个人动手打我,开始是严某3打我脑袋两下,然后严某3的媳妇过来挠我脸,之后其他的人就都过来打我。有个人从背后一拳头把我打倒,在我倒地的过程中我看见严某3的媳妇蹲下来用手挠我整个面部,我招架无力只有躺在地上用双手捂着头部,我躺在地上不动他们就不打我了,然后就剩严某3的媳妇在打我,她被严某3等人拽走了,她媳妇还是不依不饶的返回来打我二次,而且还问我“服不服”,我回答“不服”,她媳妇就又打我一次。打完之后严某3他们就开车走了,开一辆白色尾号778的RAV4和一辆的白色霸道。等我起来的时候就剩韩某15和杨某4在场,这时杨某4说:“老弟,我可没打你啊”,韩某15说:“老弟,你上我车我给你送医院去吧”,我说不用,我打110和120报警,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我住进伊通县人民医院。在倒地之后我也不知道有谁踢我来的。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严某3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长1.2cm右前臂损伤致软组织挫伤达23.65平方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姜壮志面部划伤及左眼钝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十六、姜壮志致伤原因说明,依据体表检验及姜壮志住院病历记载,分析认定姜壮志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应为直接外力作用形成。十七、高速公路出口录像光盘。十八、监控视频车辆截图照片及与本案有关的三台车在案发当天出伊通高速时间情况。十九、王某20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王某20建设银行ETC车辆消费记录。二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二十一、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中的范某22与范某5是同一个人,范某22是他生活中的别名,材料中兰某26与栗某7是同一人。二十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未发现被告人李贺、姜壮志有前科劣迹。二十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姜壮志、李贺故意伤害情况说明,证明姜壮志与严某3在营城子烧烤店有相互殴打行为,在伊通县高速口处没有案发现场情况的视频监控及其他证据。二十四、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姜壮志、李贺及被害人严某3能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严某3对被告人姜壮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姜壮志对被告人李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十五、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二十六、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壮志、李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壮志、李贺及被害人严冬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彼此相互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壮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