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恩来与被上诉人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来,杨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来,男,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贤,女,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刘恩来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恩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杨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恩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5万元,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据是伪造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其叫王红,直到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叫杨淑贤。因此,欠据中所写“欠小杨5万元”是伪造的。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姓杨,怎么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写“欠小杨5万元”。2.欠据中,上诉人的名字系被上诉人伪造。该欠据中上诉人“刘恩来”的签名系连笔书写,而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只会一笔一划书写自己的名字。一审诉讼中,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刘恩来”的签名做司法鉴定,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签名系伪造的信心。上诉人当场为鉴定机构书写了“刘恩来”三个字,但是鉴定机构认为提供的样本材料缺少诉讼前上诉人签名的字迹样本,不能满足鉴定所需,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上诉人愿意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假设该欠据是上诉人出具的真实欠据,上诉人只是出具给“小杨”,而非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也姓杨,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该5万元。被上诉人也不是该5万元欠据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复函无法鉴定,虽然上诉人愿意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但就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仍然有伪造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审法院应当对该5万元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理查明,而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持有一份债权人不明确的欠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发生,原审直接认定该借款真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淑贤辩称:上诉人曾经在2015年4月份向我借了2万元,借了三个月,2分利,到期连本带利还给我了,后来又给我打电话跟我借钱,我又借给他5万元,到期后我跟他要钱,上诉人不接电话,连续给他打电话不接,去他家要钱上诉人说暂时没有钱,后又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说不还钱。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还钱,我到法院起诉,要求维持原判。杨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向告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次日(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刘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贤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有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刘恩来否认该欠据的真实性,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时,上诉人刘恩来未能提供充分的字迹样本,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以提供的样本材料缺少诉讼前上诉人签名的字迹样本为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进行鉴定的要求,未能提供任何鉴定所需的字迹样本材料。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相识时,被上诉人叫王红,以及上诉人只是出具给“小杨”的欠据,而非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恩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恩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