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闫永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闫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蒙古族,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人闫永强,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取保候审前住二连浩特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闫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8时许,在二连浩特市某小区某门市部内,被告人闫永强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后,吴某连续三次动手殴打闫永强,在第三次持镐头要伤害被告人时,被闫永强用菜刀将其左手手腕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左手手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瓶装白醋一瓶、镐头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永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凭证、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闫永强辩解称,没有要伤害吴某的故意,吴某之前已经两次对他进行了殴打,在第三次吴某举起镐头要刨他时,出于自卫本能才拿刀把吴某砍了,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民事部分,表示只愿意承担被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必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8时许,在二连浩特市某小区某门市部内,被告人闫永强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吴某先持木棒打了闫永强肩部,闫永强跑开后,吴某第二次又进入门市部用拳头打了闫永强头部两下,闫永强挣脱后,吴某顺手用店里的白醋瓶子打闫永强没打到,吴某出去后,持镐头再次进入门市部后,被闫永强用菜刀将其左手手腕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左手手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永强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吴某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8480.29元;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治疗费112.71元。产生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06.40元/天*15天=15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四个月计算,38820/12*4=12940.00元;交通费,因就医所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129.00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给付的30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害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第一组物证:1、菜刀一把、白醋一瓶、镐头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吴某打人使用的工具。第二组书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报案、立案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永强将上述物证上交派出所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第三组证人证言:7、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南苑门市部门口她看到吴某一手拎着镐头,一只手的手腕背面有一个大口子的情况。第四组被害人陈述:8、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6日8时许,他因为赊账的事与闫永强发生口角,他拿木棒打了闫永强肩部两下,闫永强跑开后,他从小卖部出去后气不过,第二次又进去用拳头打了闫永强头部两下,闫永强挣脱后,他顺手拿店里的一个白醋瓶子打闫永强没打着,他就去隔壁的办公室拿了一个镐头回到门市部想拿镐头打闫永强,他刚一进门看见闫永强一只手背在身后,闫永强就把背着的那只手拿出来向他头上抡过来,他用左手一挡,不知道什么东西打在了他左手手腕处,后来发现被砍了个大口子等情况。第五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闫永强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6日8时许,因为给他店里送货的事,吴某与他发生纠纷,吴某用木棒打了他肩部两下,他挣脱后吴某出去,第二次进来抓住他的衣服领子又打了他头部两拳,他就绕着货架子跑,吴某还顺手拿了一瓶白醋打他但没打住。吴某出去后第三次提了把镐头进来,在门市部门口,吴某举起镐头要刨他时,他从旁边柜子抽屉里拿出一把菜刀砍了吴某一下,后来看见吴某手腕处有一个大伤口,以及打电话报警等情况。第六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所使用的菜刀的情况。第七组鉴定意见:12、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强持菜刀将他人左手手腕部砍伤,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是出于自卫本能才拿刀把人砍了,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害人吴某先后两次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虽然侵害的程度和强度相对较弱,但被害人吴某在第三次提着镐头进入小卖部时不论是出于什么目的,对被告人心理都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压力。导致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吴某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应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面临的不法侵害是紧迫的和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人直接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砍伤,在防卫强度上与被害人吴某实施的轻微暴力程度相比不相适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129.00元,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285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1596.00元、误工费129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于法有据,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费用合计47129.00元,由被告人承担80%,即37703.2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被告人还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703.2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闫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人民陪审员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乌日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