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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7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4日4时20分许,张东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孙斌、姚刚)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潼区殡葬馆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张东旭当场死亡,刘某甲、李某某、孙斌、姚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除刘某甲已付外);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该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张东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张东旭系醉酒驾驶,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4时20分许,张东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孙斌、姚刚)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潼区殡葬馆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张东旭当场死亡,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及乘坐人孙斌、姚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临)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张东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过错行为所致;其次,被告刘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方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6、7、8、9、10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原告李某某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期间被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137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支付。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除刘某甲已付外),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李某某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李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侧6-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李某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3、原告李某某还需接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贰仟至叁仟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某依此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9931.2元(不含被告张振振已垫付部分)。另查明,张东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甲认为,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张东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张东旭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刘某甲驾驶小型车辆与张东旭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甲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张东旭应当承担之部分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又因张东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张东旭系醉酒驾驶,但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算。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和退还。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9、2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3681、2元(其中退还刘某甲11651、6元,其余直付李某某)二、刘某甲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营养费99元,后续治疗费750元等共计2101、4元。(已履行)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2400元由刘某甲负担1000元,其余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