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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洁,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玉洁在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鑫源白茬门厂将与其同宿舍的工友聂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又将聂某踏板型的两轮电动车骑到郑庵镇街里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铺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店铺老板。后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洁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损失,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玉洁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玉洁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王玉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玉洁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