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家义、陈玉��与韩春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家义,陈玉兰,韩春华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特83号申请人:韩家义,男。申请人:陈玉兰,女。委托代理人:王义祥。被申请人:韩春华,男。代理人:韩凤喜,男。申请人韩家义、陈玉兰要求宣告韩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韩春华于2013年9月入伍,于2014年4月17日致残,丧失自理能力,且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2016年2月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部鉴定为四级伤残。申请人提供了1、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七份;2、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病案首页三份;3、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4、病例摘要一份;5、武警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韩春华存在智力障碍,上、下肢功能基本丧失,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韩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韩凤喜称:韩春华在部队服役期间致残,现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丧失自理能力,构成��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韩春华,男,生于1995年2月1日,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现为武警武威市支队二中队滞留战士。系申请人韩家义、陈玉兰孙子,代理人韩凤喜侄子。本案受理后,经询问韩家义、陈玉兰、韩凤喜称韩春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韩春华所在部队出具证据亦证实该事实,2017年7月27日经委托甘肃省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韩春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综合征,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韩春华父母因病已去世,韩春华现无子女、无配偶。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春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综合征,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凤喜系韩春华之叔父,双方系近亲属,可作为韩春华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凤喜为韩春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生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芦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