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胡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胡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155号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相玉,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聪,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秀,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下简称中光公司)与被告胡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被告胡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秀、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聪不得经营与中光公司同类的业务;2、判令胡聪因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向中光公司支付违约金499310.3元;3、判令胡聪不得泄露中光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4、胡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胡聪原系中光公司业务骨干,在工作期间获得了中光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2015年12月16日,胡聪申请辞职,在胡聪辞职的同时向中光公司签署了《辞职声明》,承诺自愿遵守原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商业保密条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的要求;胡聪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业务相关或相竞争的工作;任何时候都不泄露、出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泄露和出卖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公司机密,包括公司财务机密、公司商务机密、公司其他机密;不利用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信息资源为自己、为他人或帮助他人牟取任何商业利益,也不利用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信息资源为自己、为他人或帮助他人从事加剧商业恶意竞争的任何活动等。胡聪离职后,以其个人名义或第三人名义与中光公司的客户进行大量的业务往来,胡聪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辞职声明》的承诺,给中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此,中光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胡聪辩称,胡聪未违反保密义务,也没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光公司所称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是商业秘密。中光公司所称的两家公司的信息及联系方式通过网络搜索等公开渠道便能轻易获取。劳动者是否承担保密义务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就保密事项达成过书面约定,没有约定,劳动者则无保密义务。胡聪仅在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期限为3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胡聪保守在合同期间得到的商业秘密进行过约定。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保守商业秘密再达成过任何书面约定。胡聪在该劳动合同终止后至今并没有向任何人泄露过在合同期间知晓的中光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胡聪与中光公司从建立劳动关系到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达成或任何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协议,中光公司也未向胡聪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胡聪无需向中光公司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胡聪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严重不成正比,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该约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胡聪于2010年1月1日入职中光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胡聪从事业务部门业务员岗位工作,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500元/月,每月奖金500元随基本工资一起发放,基本(固定)工资中包含中光公司每月向胡聪支付保密费150元(按基本(固定)工资的10%计算);胡聪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中光公司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在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胡聪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胡聪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中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胡聪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胡聪仍有约束力;胡聪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禁止规定,应赔偿由此给中光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向中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胡聪离开中光公司当年在中光公司年工资总数的10倍赔付。2015年12月16日,胡聪离职。同日,胡聪签署一份《辞职声明》,载明,本人自愿遵守与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商业保密条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的要求;承诺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业务相关或相竞争的工作;承诺任何时候都不泄露、出卖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泄露和出卖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公司机密(包括:公司财务机密、公司商务机密、公司其他机密);承诺不利用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信息资源为自己、为他人或帮助他人(包括无偿和有偿的)牟取任何商业利益,也不利用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的信息资源为自己、为他人或帮助他人(包括无偿和有偿的)从事加剧商业恶意竞争的任何活动。中光公司与郑州宝盛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胡聪曾作为中光公司业务人员收取郑州宝盛公司款项。中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中光公司的《货物签收单》及快递单,收货单位为青岛铭恩首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证明中光公司与青岛铭恩首饰机械工具公司有业务关系。三份收款单及快递单上有“胡洋铭”的签字,中光公司陈述“胡洋铭”就是胡聪。中光公司另提交了14份有“胡洋铭”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及9份快递单,认为胡聪作为中光公司的业务人员代表中光公司与业务单位进行业务往来,胡聪掌握了中光公司的客户信息。2016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4288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载明,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富于2016年7月15日来到公证处称,中光公司为保留相关证据,向公证处申办其向郑州宝盛首饰器材行的工作人员程庆铨和青岛铭恩器材的工作人员姜天福拨打电话录音保全证据公证;刘祥富使用中光公司的座机拨打手机号码为015188353444(申请人称该号码系程庆铨持有的手机),电话接通,刘祥富与对方通话;刘祥富又使用中光公司座机拨打手机号码为013370876661(申请人称该号码系姜天福持有的手机),电话接通,刘祥富与对方通话。中光公司出示该份证据拟证明胡聪在离开中光公司后与郑州宝盛和青岛铭恩器材公司有业务往来。另查明,中光公司制作的公司津贴签字表、职工工资卡上胡聪的“签字”栏签的名字均为“胡聪”。中光公司职工工资卡显示胡聪2015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中光公司于2015年6月发放津贴500元,2015年9月发放节日费500元。2016年9月1日,中光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3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中光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3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声明》、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销售收款单及快递单、货物签收单及快递单、(2016)成证内经字第42881号《公证书》、职工工资卡、公司津贴签字表,被告胡聪提交的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胡聪与中光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条款,其中保密条款约定胡聪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胡聪仍有约束力,因此,中光公司要求胡聪不得泄露其知悉的商业秘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胡聪于2015年12月16日离职时签署的《辞职声明》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即胡聪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不得从事与中光公司原有和现有业务相关或相竞争的工作,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光公司与胡聪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中光公司也从未向胡聪支付过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胡聪主张其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现中光公司要求胡聪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光公司为证明胡聪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中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自称是郑州宝盛首饰器材行的工作人员程庆铨和青岛铭恩器材的工作人员姜天福拨打电话的录音。对此,本院认为,中光公司不能证明接听电话的人为郑州宝盛首饰器材行和青岛铭恩器材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两人的陈述能够代表郑州宝盛首饰器材行和青岛铭恩器材,不能证明两人所陈述的是事实,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胡聪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要求胡聪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聪不得泄露其在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驳回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曼庭审速录员舒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