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153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段正勇,系公司法人。被执行人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4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元,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余款2874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00元,共计人民币290271.00元,被执行人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四、执行费4212.00元已交纳。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