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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办理社区工作为由,谎称自己认识市人大秘书,需要给领导送礼,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0000元。后赵某因工作未办成多次向被告人宋某某索要该款,但被告人宋某某找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