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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72吴忠与马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马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忠,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马岐,男,汉族,1950年5月4日出生,住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忠与被执行人马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马岐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忠人民币22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马岐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因申请执行人吴忠提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苏07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岐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万元。除上述暂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苏0723执3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