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希万与李文明、韩静、何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万,何忠胜,韩静,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952号原告王希万,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桃,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王希万妻子。被告何忠胜,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静,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文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王希万与被告何忠胜、韩静、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桃、被告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胜、韩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何忠胜未返还其借款64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被告何忠胜分两次向原告王希万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0‰给付利息88000元,本金4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剩余部分利息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640000元的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李文明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属实。被告韩静系被告何忠胜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忠胜、韩静给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14日,约定的月利率为40‰,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按月利率40‰给付利息8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本金400000元分阶段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6个月)按月利率30‰(折算成年利率为36%)计算的应付利息为66000元(其中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6000元=200000元×30‰×1个月;6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60000元=400000元×30‰×5个月)。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多给付的利息为22000元(88000元-66000元),原告王希万应返还被告多给付的利息2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多付的利息22000元应折抵本金,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王希万的本金为378000元(400000元-22000元)。被告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据之日(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未付,原告坚持主张借期之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借款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告方自认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向被告李文明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文明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李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述担保期间,被告李文明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胜、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希万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希万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何忠胜、韩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