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根芳与卢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芳,卢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223号原告:陈根芳,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卢秀芳,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根芳与被告卢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秀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搪塞,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卢秀芳未答辩。原告陈根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卢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秀芳向原告陈根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秀芳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秀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秀芳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卢秀芳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卢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