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229邵成刚与京峰网架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刚,京峰网架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29号原告:邵成刚,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康建,男,194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京峰网架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另奎。原告邵成刚诉被告京峰网架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刚诉称:被告委派孟另奎向原告购买煤气,累计欠款166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京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京峰公司多次向原告赊购煤气,2015年5月4日被告公司人员孟另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京峰钢构欠到邵成刚煤气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14925元2015.5.4孟另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煤气790元和755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孟另奎短信往来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欠条、短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京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邵成刚货款16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峰��架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成刚货款1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元由被告京峰网架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