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袁秋红、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袁秋红,王东东,袁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514号原告:李大鹏,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袁秋红,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王东东,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袁宏安(曾用名袁洪安),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李大鹏与被告袁秋红、王东东、袁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豫0381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秋红、袁宏安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对被告王东东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秋红、王东东、袁宏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袁秋红、王东东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袁宏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袁秋红、王东东借原告现金4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袁宏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用期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登门讨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仅在2016年3月4日通过邮政银行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5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后被告未再付利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又延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但被告至诉讼时仍未清付。被告袁秋红、王东东、袁宏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借款条》、《保证》及2016年7月15日《借款、借款保证延期协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袁秋红系被告王东东之母、袁宏安之妹。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袁秋红、王东东由被告袁宏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李大鹏借款4万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李大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月息1.8%用途周转。用期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人王东东、袁秋红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洪安(保证期间为借款使用期届满之日起叁年)”,三被告在《借款条》上各自书写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同日,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愿为2013年7月21日袁秋红、王东东向李大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借款不能偿还,我愿为该笔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及追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本笔借款使用期届满之日起叁年。保证人:袁洪安借款人:王东东袁秋红”,三被告同样在《保证》上各自书写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袁秋红、王东东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清付利息5000元,利息清付至2014年10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款保证延期协议》,载明:“2013年7月21日。王东东、袁秋红向李大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1.8%,用期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连带责任保证人袁宏安,因借款人王东东、袁秋红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偿还本笔借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笔借款时间延期到2017年7月21日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延期到2017年7月21日继续有效。……连带保证人:袁宏安出借人:李大鹏借款人:王东东2016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2017年7月31日开庭当天,二被告袁秋红、王东东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息1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袁秋红、王东东向原告李大鹏借款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在签订《借款、借款保证延期协议》后仍又违约,故原告诉求袁秋红、王东东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从利息清付截止日之次日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1万元。被告袁宏安在《借款条》、《保证》及《借款、借款保证延期协议》上签写自己的名字并按指印,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东、袁秋红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大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的1万元);二、被告袁宏安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078元,由三被告袁秋红、王东东、袁宏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