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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兴平、宋传荣等与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宋传荣,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570号原告:张兴平,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宋传荣,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751155,住所地梁山经济开发区水泊物流公司南侧金太阳物业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柏立霞,总经理。原告张兴平、宋传荣诉被告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合法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原告张兴平、宋传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兴平、宋传荣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