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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通兵与温州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兵,温州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556号原告:杨通兵,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温州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二道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57092939D。法定代表人:诸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通兵与被告温州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董瑞伟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辞退赔偿金5000元×4=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金1860元/月×9个月=167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盗电脑财产损失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IE工程师一职,所签劳动合同为期四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底薪5000+加班费)。2016年10月,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应赔偿原告4个月的工资即5000元×4=20000元(按底薪算,按道理应按月平均工资7000元×4=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帮忙盖章以到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被告应赔偿��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6740元。原告原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请假期间在宿舍被盗,已报警立案,但始终没有结果,宿舍由被告管理,故应由被告赔偿。一天下午,原告在宿舍睡觉,被告宿舍管理人员将原告从2米高床上往下拉,幸亏原告反应快,手先落地缓冲,不然命都没有,宿舍管理员以粗暴行为赶走原告,致使电脑丢失。本案经过仲裁,仲裁结果原告非常不满意,为此起诉。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赔偿金。2016年4月5日,原告请假半年。2016年10月假满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工艺部科长刘易胜称要辞退原告,原告找了工艺部部长阮旭东,也说要辞退原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逼原告签辞职单,不签就没有工资,以此方式将原告辞退,原告无奈签了辞职单,实际是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假半���期间,原告并没有工作,一直在家休息;被辞退后,原告于2016年11、12月左右找到新工作,收入比之前还高,原告不是为了钱,只是为了讨回公道。二、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金。原告在职期间有缴纳社保,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本打算去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盖章。三、关于电脑被盗损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在被告单位宿舍,水电费从工资中扣除。2016年4月5日,原告请假半年,但物品仍存放在宿舍,宿舍四人一间,物品存放在柜子内。2016年5月1日,原告回宿舍拿电脑,发现柜子被撬,电脑被盗。原告找被告反映,被告的人员才和原告去报警。原告认为,同宿舍另外三人和宿舍管理员有钥匙,有嫌疑;2016年5月2日,原告和宿舍管理员发生冲突,原告据此认为宿舍管理员嫌疑最大,公司对此是有责任的。被告长江汽车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关于基本事实。原告2013年入职,劳动合同期限四年,实际薪资以银行发放为准。2016年,原告请过2次假,第一次是年初,原告请假47天,已经公司审批。第二次是4月份,原告要求请假半年,虽所在部门同意,但公司并不同意,审批流程没有走完;但原告自行不来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原告。2016年4月下旬,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原告称已在宁波上班,公司要求原告先回来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5月初,原告回公司,提出宿舍中电脑被盗,被告已协助原告报警,但之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又不告而别。2016年6月份,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原告又称已在上海上班,之后公司无法联系上原告。2016年10月国庆长假结束后,原告到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写了离职单,到财务结了工资。二、关于原告诉请。1.关于赔偿金。被告没有辞退原告,也没有��谓的逼迫原告辞职。原告是自己提出离职,被告按照离职审批流程,批准原告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本人提出辞职,不存在赔偿金。2.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金。原告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3.关于电脑损失。原告自称电脑被盗属于刑事案件范围,被告已协助原告报警,警方处理中,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四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原告签字的《请假单》显示的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47天”;请假具体事由为“在家养伤、治疗”;审批情况一栏包括组长意见、主任/科长意见、部门经理意见、人企部意见、厂部意见等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有被告盖章;备注为“请假两天以上人员适用此单”。2016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请假半年。原告签字的《请假单》显示的请假时间“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计半年”;请假具体事由为“回家”;审批情况一栏包括组长意见、主任/科长意见、部门经理意见等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人企部意见、厂部意见等空白,亦无被告盖章。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2016年10月8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职手续单》,被告进行了审批及相关物品交接。2016年10月9日,原告签署一张纸条,载明“工艺部车间,工资已结清,并领到工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离厂后外面任何事情和债务均由杨通兵自己负责,与温州长江电子有限公司任何关系”等。后,杨通兵作为申请人,以长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1月4日,该委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6)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杨通兵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2016年5月初原告曾向被告反应称“其存放在宿舍柜子里的笔记本电脑被盗”,被告已协助原告报警,但双方均未提供报警记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了药物用法说明单、医疗单,拟证明2015年11月份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工伤,原告是与另一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摔倒受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跟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了工作厂牌,拟证明工作厂牌已经归还,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称当时没有归还工作牌,还因此被扣了20元,该厂牌是假的;本院审查认为,工作厂牌是否归还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拟证明2016年4月-10月原告未经合法请假,擅自不上班;原告认为考勤记录被告可以篡改;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陈述一致,故该证据已无审查的必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就双方实体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逐一分析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其主要是认为被告逼迫原告签署辞职单,实际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提出离职,被告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6年10月8日签署《员工离职手续单》的情况,结合原告2016年10月9日签署纸条的内容,应认定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逼迫原告签署,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2016年4月至10月间请假手续是否完整一节,虽从形式上��请假手续确实尚未完成,但该时间段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并未以原告请假手续不完整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理,故请假手续是否完整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16740元;被告认为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被盗电脑损失金5000元;被告认为无需支付。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通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