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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时胜梅与渝湘江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胜梅,渝湘江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6243号原告:时胜梅,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新,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渝湘江南(河东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时胜梅与被告渝湘江南(河东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时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摔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54082.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在从被告洗手间出来下楼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的主体名称为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串场店。原告以渝湘江南(河东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胜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