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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某与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43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之伯父。被告:田某。原告安某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看家、行孝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在未领证的情况下便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家住了不到一个月两人就离家在周至县县城打工,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租的房子里,期间被告与其母亲在商业街开门面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1月,被告之父张某甲提出让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一心想挽回被告的心,且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回家,至今没有结果。订婚时被告家索要彩礼、三金等费用达十五万元,导致原告家现在经济十分困难,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彩礼等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并没有说要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了彩礼,但是彩礼钱并不是原告说的十万元,有证人可以作证总共给了六万元彩礼钱,被告结婚时还有陪嫁物在原告家里。原告所称的行孝费是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随的礼钱,都是写在礼单上的,这个不应该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6万元及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现三金均在被告处。2015年11月3日双方未领证即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现存原告家的陪嫁物包括: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毛毯两条、蚕丝被两床、被子七床、床单、被套八床。2016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望支持其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收取彩礼的行为,显属买卖婚姻,借婚索财之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向被告给付彩礼数额10万元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被告田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彩礼数额是6万元,因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彩礼的数额依法认定为6万元。现存原告家被告的陪嫁物: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毛毯两条、蚕丝被两床、被子七床、床单、被套八床属被告所有,原告依法亦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属赠与,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及彩礼60000元;二、限原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田某陪嫁物: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毛毯两条、蚕丝被两床、被子七床、床单、被套八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某负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