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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醉酒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被害人王某某从赤水市长期镇箭滩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18KM(小地名:长期镇石塔)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跌翻到排水沟内,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赤水市长期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2016年8月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明知自己醉酒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