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法定代表人黄家有,经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秀妍,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2015年6月18日被拆,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附属物,至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汽车配件厂、天津市拓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附属物,毁损上诉人物品之行政行为违法,据上诉人称,2015年6月18日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强拆现场附近,知道强拆行为的发生,但至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一直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其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行初9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