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霞与薛玉年、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年,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异7号案外人:冯霞,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薛玉年,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在本院执行薛玉年与王伟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霞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被执行人王伟坐落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室、803室俩套房屋进行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霞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玉年与被执行人王伟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冯霞所有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21号楼2-703室、2-803室两套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其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王伟以盖房(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集资房)缺资金为由3次借案外人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房屋建成后,王伟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充分协商,王伟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两套房屋抵偿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当时案外人知道王伟确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就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在宝塔区中延国际茶舍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介人胡磊,现场人员杨小军均可证明),后王伟交付了两套房屋的钥匙。案外人冯霞也实际占有了两套房屋。故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冯霞。申请执行人薛玉年称,我与王伟2013年6月9日签订21号楼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300万元付给了王伟,后我投资了176万元投资款把楼房修好,王伟股份名下的房子分到我手上,后王伟反悔,房子不让我卖,也不退钱。2015年6月8日,王伟商量的给了我7套房子,剩余部分王伟不给我,我就起诉到法院,到法院执行阶段查封了王伟位于张家沟21号楼的2间门面4套房子。王伟和冯霞的买卖关系我不清楚,王伟现欠我的债务,我和王伟的合同纠纷没有解决,他卖了的房子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王伟经电话联系未果,向冯霞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1号楼703、803室已出卖给冯霞。本院查明,2012年12月,张家沟村胡磊与王伟、薛玉年等合伙,以他人名审批修建了12号楼房,期间王伟曾收股份转让给薛玉年,后楼房修起后,王伟反悔,薛玉年遂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21号楼王伟所有的两间门面四套房子予以查封。另查明,2016年4月1日,王伟将21号楼703、803两套房分别以叁拾叁万出卖给冯霞,以偿还王伟所借冯霞贷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上述房产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冯霞购买的张家沟小区12号楼王伟的703、803室两套房产,王伟等人以入股形式合伙,以他人名义办理审批规划手续,买卖时该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案外人冯霞与被执行人王伟房屋买卖合同需经审理后方可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