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劲江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劲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叶晓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劲江因行政答复及行政���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9日,上诉人胡劲江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递交《举报信》,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与委托方串通对过期评估报告出具“评估说明”,将过期估价评估报告以复核方式使之继续有效,请求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将结果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吊销其资质许可。2016年9月7日,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被举报人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评估说明,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胡劲江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吊销��资质许可无事实依据。胡劲江不服,向被上诉人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6日,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366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胡劲江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天津国土房管局重新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同时,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本案中,胡劲江请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违法估价行为进行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直接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估价行为的法定职责,故胡劲江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出的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被诉告知书对胡劲江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胡劲江对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胡劲江的起诉。上诉人胡劲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虽然上诉人举报的房地产评估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前,但职权事项属于程序性事项,遵循��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及天津市政府公布的部门权责清单,天津国土房管局具有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而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7〕25号)亦明确了天津国土房管局具有查处职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为:天津市政府公布的部门权责清单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上诉人举报的房地产评估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前,并不适用该条例,而应当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的明确规定,对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直接的级别管辖权仍应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援引了两个规定,一个是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一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均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理由。1.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而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即属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范畴。因此,即使根据资产评估法,也并未排除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辖职责。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发证机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对于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违法估价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其前提应当是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但城市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行为,除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外,其余仍然应当适用原有的规定,对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亦予明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发证机关”,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估价行为的查处方面,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行使其职责,并非是行政职权的前后承继关系,也就不涉及所谓适用法律应当“程序从新”等问题。上诉人对于相关规定及行政机关职权之间的关系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举报的评估行为发生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而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国土房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没有直接的法定职责,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刘明慧书 记 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