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时利云与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利云,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459号原告:时利云,女,汉族,1982年0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周存明,男,汉族,1980年07月30日出生,系原告时利云之夫,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2452121J法人代表人:张元鹏,身份证号:37078319840822231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利云诉被告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时利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时利云承担。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 李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