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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彦粮与程某、程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粮,程某,程光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54号原告:王彦粮,男,生于2000年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王玉富(系王彦粮之父),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光才(系程某之父),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杨营镇程庙一组。被告:程光才,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杨营镇程庙一组。原告王彦粮与被告程某、程光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裎远东、程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清单上的数额赔偿原告11240.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凌晨四时许,原告在摩登网咖躺在凳子上睡觉,被告裎远东纠集数人将原告喊至网吧门外,二话不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被送至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镇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医疗费分文未付,原告只好提前出院,现原告仍在治疗之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赔偿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凌晨四时许,原告王彦粮在摩登网咖上网时,被告裎远东纠集数人将原告喊至网吧门外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镇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于当日住进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518.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2、加强营养3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交通费1000元。镇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程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程某不满十八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故对被告不执行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花费4518.4元,原告要求4638.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1人护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9天×1人=176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5、出院后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三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乘车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20.82元。被告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程某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程光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0920.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光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雁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