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蔡泽洪舒克辉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殷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泽洪,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蔡泽洪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克辉,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舒克辉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孝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余孝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洪亮,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殷洪亮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8日21时许,为捕食野生鱼,被告人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殷洪亮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携带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在碧溪河丰都县XX镇XX外侧水域实施电鱼。蔡泽洪、舒克辉负责电鱼,余孝江负责提水桶装鱼,殷洪亮负责接送、运输。四名被告人捕获33尾鲫鱼、2尾鲶鱼等鱼虾,在捕捞过程中被渔政查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殷洪亮均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殷洪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殷洪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泽洪、舒克辉、余孝江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殷洪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泽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舒克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孝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殷洪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头灯、锂电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信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