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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王坤穆瀚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穆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穆瀚,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穆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准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1、被告人王坤穆瀚及其辩护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坤穆瀚为报复祝某,遂携带刀具来到阿勒泰市政府家属楼祝某家,以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名义骗取被害人毛某2(与祝某系夫妻关系)开门,未经允许进入屋内,对毛某2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让毛某2书写一张300万元欠条。经鉴定,被害人毛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王坤穆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穆瀚的自我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积极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坤穆瀚为报复祝某,遂携带刀具来到阿勒泰市政府家属楼祝某家,以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名义骗取被害人毛某2(与祝某系夫妻关系)开门,未经允许进入屋内,对毛某2进行殴打,言语威胁。经鉴定,被害人毛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坤穆瀚的亲属向被害人毛某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及立案合法;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坤穆瀚的基本情况(曾用名为王修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坤穆瀚处扣押的刀具;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1被打的状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11月1日11时,祝某接到爱人毛某1的电话,称其在家中被王修银打伤的事实;2)祝某在1995年至2000年任阿勒泰市纪检委书记时,办理过王修银贪污的案子,最后王修银被双开的事实;3)2016年9月,王修银给其手机发过短信,对其进行过威胁和辱骂;4)听说当年一起办理此案的原纪检委监察局副局长魏某在今年9月也被王修银打过的事实;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坤穆瀚在解放路政府12号楼路段殴打魏某的事实。三、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坤穆瀚冒充热力公司人员,携刀具到被害人家中将其打伤,言语威胁、并让被害人打了一张300万元借条的事实。四、被告人王坤穆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坤穆瀚到被害人毛某1家中在其面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让毛某1给其打了一张300万欠条。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坤穆瀚给祝某发过要收拾他的短信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6)第0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2)刑事责任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王坤穆瀚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6)113号。证实:被害人毛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4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坤穆瀚的住处(阿勒泰市政府小区12号楼6单元402室)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上发现一把棕色木质刀柄的刀子;在厨房的案板上发现一把黑色刀柄三宝石牌刀子及棕色刀一把柄折叠刀,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毛某1辨认出10张不同刀具照片中2号刀具的前半部分与被告人所携带的刀具前半部分相似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七、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1月1日11时16分,被告人王坤穆瀚进入被害人毛某1家的单元门口,11时31分从单元门口出来的事实。辩护人刘向阳出示证据: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坤穆瀚亲属已向被害人毛某2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穆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对毛某2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让毛某2书写一张300万元欠条”,本院认为对于”书写300万元欠条”的事实,虽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但被告人对该数额的供述反复不定,且无欠条等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将在量刑上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坤穆瀚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毛某2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穆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丽  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