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6时26分,被告人刘跃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榆园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段承某停于路边的湘AVX4**小车车门打开,趁段承某在车内熟睡之机,将段一台价值2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跃某原系榆园小区保安人员,妻子张克某为精神残疾人,由刘跃某监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张克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害人段承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刘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跃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退还被害人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跃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欢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