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阮逢年与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逢年,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270号原告:阮逢年,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08346。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阮逢年与被告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逢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10000元年付利息1000元,本金即要即还。三年多来,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付利息,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原告无奈起诉。城东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城东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以收据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城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阮逢年借款,阮逢年向城东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城东房地产公司向阮逢年出具收据以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因此,对阮逢年要求城东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阮逢年要求被告城东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东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逢年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铜陵县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