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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作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作义,男,1963年9月26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都市。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作义受刘某邀约,携带1支火铳,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宜都市五眼泉镇石羊山打猎,后李某被在此处巡逻的民警查获。经调查,民警得知李作义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随即电话传唤李作义到案,并扣押其持有的火铳。经鉴定,涉案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李作义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1.涉案枪支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证人李某、刘某、鲜某、段某、杨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32号枪支鉴定书;5.被告人李作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作义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作义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作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作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