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王小梅,刘忠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帅,男,该行员工。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忠龙,总经理。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忠龙,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被告:王小梅,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忠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泽龙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龙发公司”)、刘忠龙、王小梅、刘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闫帅,被告霸州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泽龙公司、刘忠龙、王小梅、刘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泽龙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1100万元及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忠龙、王小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霸州龙发公司、刘忠龙、刘忠虎对天津泽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天津泽龙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三份商业汇票,票据金额共计220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均为2017年5月17日,天津泽龙公司以110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刘忠龙、王小梅为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霸州实业公司、刘忠龙、刘忠虎分别与原告连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自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它重大变更适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以及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被告霸州龙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津泽龙公司、刘忠龙、王小梅、刘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10月21日,原告与霸州龙发公司先后签订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46、0334、0335、0336、0337、0338、0339、0340,约定霸州龙发公司为天津泽龙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形成的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业务(以下简称“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霸州龙发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抵押物的使用权证及产权证分别为:霸国用(2012)第100053号、廊房权证霸字第××、59××71、59××73、59××75、59××77、55××63、55××64号),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累计9220.16万元。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0246号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定7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其余7份合同中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期限均变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刘忠龙签订编号为024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忠龙为天津泽龙公司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形成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为590万元,抵押物为刘忠龙名下座落于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2-2-901号房产。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525《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忠龙为天津泽龙公司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形成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7万元,抵押物为刘忠龙名下座落于滨海××新区××产业区××楼××房产;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刘忠龙签订编号为0216《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忠龙为天津泽龙公司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形成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抵押物为刘忠龙名下座落于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2-2-901号。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刘忠虎签订编号为05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忠虎为天津泽龙公司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形成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20万元,抵押物为刘忠虎名下座落于滨海××新区××产业区××楼××房产。2016年2月24日,刘忠龙、王小梅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天津泽龙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不超过1.6亿元,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天津泽龙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天津泽龙公司以其名下1100万元保证金出质,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同时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为天津泽龙公司开具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030005224081884、1030005224081885、1030005224081886,出票人为天津泽龙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出票总额为2200万元。汇票到期前,被告天津泽龙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其基本账户。2017年5月17日,原告承兑了3份汇票,当日,原告扣划天津泽龙公司11085250元保证金后,还垫付了票款10914750元,该垫付款当即转为天津泽龙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泽龙公司尚未偿还欠款,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除涉案3份银行承兑汇票外,在2016年8月16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为天津泽龙公司另开具18份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030005224081827、1030005224081828、1030005224081829、1030005224081831、1030005224081824、1030005224081825、1030005224081822、1030005224081823、1030005224081868、1030005224081869、1030005224081870、1030005224081854、1030005224081855、1030005224081856、1030005224081875、1030005224081876、1030005224081877、1030005224081879,21份票据的垫付金额累计78106500.33元,全部另案审理。另查,涉案抵押财产已全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天津泽龙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忠龙、王小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霸州龙发公司、刘忠龙、刘忠虎对天津泽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对此,本院已在(2017)津01**民初823号判决中予以认定,在此不作阐述。被告天津泽龙公司、刘忠龙、刘忠虎、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0914750元;二、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忠龙、王小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原告担负512元,五被告担负922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审 判 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智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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