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4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南区,汉族,小学文化,xx,住青岛市市南区。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0日监外执行刑满。201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衣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孙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次日早晨,陈某某在青岛鑫宏达电力公司地下车库向孙某贩卖冰毒0.5克,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陈某某300元。2017年3月21日,孙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次日早晨,陈某某在青岛鑫宏达电力公司地下车库向孙某贩卖冰毒0.5克,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陈某某300元。2017年4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2、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3、陈某某实际贩卖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1克,被查获的0.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3月30日,黄岛分局琅琊派出所在办理孙某吸毒一案中,发现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6号御苑山水小区地下车库内将陈某某抓获,并将其依法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另查明,陈某某到案后,经民警做思想工作,陈某某交待:2017年3月份一名叫金某某的女子将约四克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吸食。2017年4月13日,陈某某配合琅琊派出所办案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公寓旁将金某某抓获。经查,金某某本名刘某,2017年4月15日,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岛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孙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辨认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孙某的具体地点情况;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孙某手机里提取出微信基本信息及转账记录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情况;称量笔录、检定证书证实从陈某某身上搜到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称重情况;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孙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陈某某的立功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未找到多次将冰毒卖给陈某某的中年男子,本案中涉及的马金玲及陈某某吸毒所用工具查找未果,未能调取到陈某某2012年3月14日被判决羁押后的释放证明材料;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回执、暂不予收押决定书、门诊病历、李沧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陈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情况,陈某某监外执行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对陈某某立案侦查,后将陈某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陈某某举报刘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公安机关已将刘某刑事拘留,陈某某的行为属立功,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实际贩卖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1克,被查获的0.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现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应认定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0.8克(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单梦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