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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韦树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树昌,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树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韦树昌去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市场,见被害人梁某1在一摊位买菜时,韦上前伸手盗走梁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1720元)。得手后,韦树昌被市场保安抓获,市场保安当场从韦处起获梁被盗的手机并将韦扭送公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9时许,她在长安镇霄边市场地摊买菜时,菜市场保安过来说她的手机被扒窃了,才知道自己的手机被扒窃了。当时她的OPPOR9手机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后她和保安一起将被保安抓获的男子扭送到派出所。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8日9时许,他和同事谭某在霄边市场巡查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即韦树昌)跟随一名女子(即梁某1)旁边,试图偷梁的手机,但第一次没有偷到。当梁走到对面摊位蹲下来买菜时,韦即从梁的左侧经过,伸手从梁的右侧口袋偷走手机。他和谭某即跟随韦并将韦抓获,后在韦的口袋起回梁被盗的手机,及做了简单盘问,韦当即承认实施了盗窃。随后他们将韦扭送派出所。并辨认出韦树昌就是在霄边市场扒窃手机的男子;指认了在韦树昌身上找到的被盗手机。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8日9时许,觉得一名男子(即韦树昌)可疑,就和同事许某一直跟着韦树昌。看到韦想伸手去拿一名在菜摊里准备买菜的女子(即梁某1)外套右口袋里的东西,梁刚好起来走到对面菜摊,韦就没有得手。韦又跟着梁走到对面菜摊,当梁半蹲选菜时,韦走到梁的后面,用手从梁的外套右口袋里拿出一台手机,而梁还不知道。他和许某就分开两边去追韦,并将韦抓获。后在韦身上发现刚才偷来的金色OPPO手机,他们就去将梁叫来,然后报警。并辨认出韦树昌就是在霄边市场扒窃手机的男子;指认了在韦树昌身上找到的被盗手机。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9时许,他在霄边市场经营菜摊,市场保安说抓到了一名偷手机的男子,他才知道那名男子偷了一名女子的手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长安镇霄边市场卖菜摊位的基本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害人梁某1和霄边市场保安向公安机关扭送一名涉嫌扒窃的男子韦树昌,报案称该男子扒窃手机。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韦树昌的原籍身份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树昌身上搜出金色OPPOR9手机1部并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梁某1。9.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涉案的OPPO牌R9型手机在案发日价值1720元。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韦树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树昌的尿液经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12.被告人韦树昌的供述与辩解,否认有扒窃的行为,辩称只是捡到被害人的手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树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韦树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韦树昌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树昌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树昌辩解其没有偷手机,而是被害人蹲在他旁边买菜时手机掉下来,他捡了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韦树昌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树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树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树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树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谭某、黄某的指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韦树昌扒窃被害人梁某1的手机。被告人韦树昌辩解没有实施扒窃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树昌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树昌扒窃他人财物,犯罪未遂,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树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