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银飞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飞,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17号原告:蒋银飞,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总经理。被告:张剑波,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蒋银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张剑波(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鹰公司、张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2.5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猎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猎鹰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后就没支付利息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猎鹰公司偿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猎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7月6日,被告张剑波自愿为被告猎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及补充说明上签字。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猎鹰公司、张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猎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补充说明》,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分别转账500万元、300万元给被告猎鹰公司。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猎鹰公司仅归还了一个季度(即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后未再还款。2015年7月5日,被告张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3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其他方式抵销,在本案中只主张两被告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补充说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猎鹰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猎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猎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补充说明》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猎鹰公司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猎鹰公司支付借期内未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剑波自愿为被告猎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剑波应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猎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银飞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剑波对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蒋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10元,由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述华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嘉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