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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51号原告付美莲与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莲,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51号原告:付美莲,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金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90302248X。法定代表人:欧阳救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系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美莲与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作出(2016)湘1129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美莲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郁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经济补偿金21946.4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中未付的13716.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在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被告收购了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合同后,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美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XX瑶族自治县稀土矿改制暨增资扩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合并之后更名。2.企业简介。拟证明五矿稀土XX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3.劳动合同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付美莲的收入,补偿金按照社保缴纳的基数来计算。5.值班轮班表及春节安排表。拟证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工作的相关工作情况,值班轮班表及春节安排表有付美莲在内。6.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付美莲2014年1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到2015年6月3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7.协议书及补偿清单。拟证明与付美莲一起进厂的王艳红的补偿协议清单,是从进厂之日起进行补偿。8.存款清单和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付美莲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五矿XX公司辩称:原来的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有限公司是私人投资的公司,五矿集团对该公司进行收购,收购后组建了被告五矿XX公司,于2012年成立,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是国有控股公司,名称也变了。在收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五矿XX公司不承担XX兴华稀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关系。1.被告与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并的事实。2.因原告的合同是以原告的退休日期为合同终止日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可以领取养老保险了,被告不需要支持经济补偿。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应该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因为原告付美莲在合同到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的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支持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4、5、8,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被告的陈述事实相符,可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于原告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在公司工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有证据8佐证,故对证据6中没有证据证实的付美莲从2008年开始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对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在被告工作的事实,有证据5、8佐证,可以认定。3.对于证据7,是王艳红补偿清单及协议书,只能证据王艳红的情况,不能证明付美莲进入公司就职情况与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5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并登记注册。2012年11月,被告五矿XX公司收购了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被告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原告同意在分离厂从事厨工岗位工作;3、实行标准工资制。4、劳动报酬:计时工资乙方的岗位工资为900元/月。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付美莲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原告付美莲因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即日起付美莲同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无异议,但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亦按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工资。原告付美莲因未得到经济补偿和以未签合同期间未得到双倍工资为由,向XX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五矿XX公司支付付美莲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266.5元;2、付美莲要求五矿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11月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中未付的13716.5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五矿XX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原告付美莲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5.5元/月。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支持原告付美莲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日期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有“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其中“劳动合同期满的”的情形是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之一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应累计满15年。本案中原告付美莲在合同到期年满50周岁,从原告付美莲职工个人账户中可以认定,建立账户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原告付美莲未交纳一定年限是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付美莲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的,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合同是以原告的退休日期为合同终止日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可以领取养老保险了,被告不需要支持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美莲认为自己是从2008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要求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付美莲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1月22日在哪里工作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告付美莲就在该公司上班,故原告付美莲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1月22日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美莲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3个月,即1755.5元/月×3月=5266.5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付美莲要求支持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支持。原告付美莲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仍在公司上班是事实。被告以原告付美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续签订合同为由,认为这期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应支持双倍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决定条件,而是以“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决定条件,所以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付美莲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议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所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就必须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付美莲与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付美莲仍在被告安排下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按原合同履行,但是却不能当作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理由,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付美莲与被告五矿XX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为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告付美莲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所以支持的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金额确定为7022元。经查,被告五矿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和营业期限是“2006年5月22日”开始,被告五矿XX公司称2012年11月收购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股份,将公司名称改变,是2012年11月才成立公司的主张与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美莲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5266.5元;二、限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美莲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工资7022元;三、驳回原告付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五矿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唐明生审 判 员  何少萍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